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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第七,中国 刚开始关注律师的质量问题,而日本却要增加律师的数量…… 从上述现象我们可以看到,当中国的司法改革朝着法律职业主义和司法独立主义大步 迈进时,日本的司法改革却马不停蹄地奔向以规制缓和为口号的法律职业当事人主 义和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它的功与过是另一回事。
第六,作为理想社会关系的法治秩序。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公元前四世纪,就对法治做 过经典性的解释:法治应包含双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 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美国有几位法学家对此持相反 的观点。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 ,将成为中国法治发展的最直接的突破口。与人治重实体轻程 序相比,法律人只在程序中进行思考与判断,只相信程序中的过去的真实,甚至对于 一项坏的法律,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 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
因为他们将来普遍拥有法律专门活动所必需的职业技能和职业能力。只有的确存在一种摆脱执政者好恶而独立确定法律规则含义的方式,规则才能保证 行政权力的非人格化(注:R.Unger,《Law In Modern Society》,New York:The Free Press,1976,pp.180-1.),但中国的情况恰恰与之相反。其实这只是法治的一个最浅层面的含义。
日本现阶段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与中国 的司法改革就是鲜明的逆流。) 从两组古人对法的不同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中西法治观念的差异:一方面是西方 的法治主义、对法的赞美、对法律家的尊信和通过审判解决纠纷。所以应当把司法改革看成是政治改革中的一个步骤或环节,这样才能提高对司法改革 重要性的认识,才能从外部体制上保证司法改革顺利展开。和法治政治主体间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不 同,法律人之治中的法律人是一种特殊法律职业素养和技能上的主体。
令人着急的是我国自上而下现在只是从治国方略的角度来理解法治,即依法治国这个 层面。)日本滋贺秀三先生干脆认为,昂格尔显然把中国视为处于与欧洲对极的位置上(注:[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3页。
从哈耶克的一段 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明显区别,依法治国认为只要政府的一切行 动都经过立法机关正式授权的话,法治就会保持不坠,但是这是对于法治意义的完全的 误解。那么,推进法治的突破口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法治的突破口是司法改革。中西方法治本来就有 地域(空间)上的对极关系,再加之历史(时间)上的阶段性的逆差,它们的差别 也就更大了。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的国情、阶段与语境下分析问题。
司法权相对 于社会、经济、政治、民众生活等方面都是比较间接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套精致的法律技术或艺术,使得法律共同体成 功地捍卫了现代法律的自主性。任何正式的法在形式上至少是比较合理的。政治体制是文化现象,是中华 民族传统在现代的一种印迹。
)19世纪末,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将法治理论推上顶峰,他提出:1.绝对的或超 越的法,反对政府有专断的,自由裁量的无限制的特权。如果国被分割了,那就出现 了对法治的误解。
当法制与专制结合时,法制可能成为专制的工具。中国市场中的交易成本很高,这与中介组织不发达、制度不健全、规则不透明、诚信状 况不好等因素直接相关。
程序本位是法律形式理性的核心,也是法律职业信仰中的制度要素。前不久浙江大学法学院主持举行了司法改革国际比较(日本主题)第一次圆桌讨论会。第六,公平而前后一致地适用法 律。(注: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Jurisprudence Determined(ed.By H.L.A.Hart,London,1954),pp.184-5,转引自麦考 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 页。从小平同志当时的初步设计来看 ,是政治与经济两项改革同时进行的。中国 古代法在制度层面上体现为行政司法一体化,而在法律渊源上体现为道德伦理高于法律 规则。
相比之下,中介人员成为法治的消费者更是顺理成章。(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 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276页。
法律人之治不是对法治原意的任意地、 机械地改变,而是在遵循法治规律的前提下所作的动态分析。)所以我们的司法改革的关键词就是职业化和程序化,司法改革的法理就 是形式化,司法改革的体制保障是司法独立。
18世纪产业革命以来经济的发 展得益于分工的深化和由此带来的效率提高和成本降低。历史经验证明,这种理想往往沦为幻想 ,即使获得短暂的成功,也严重依赖于偶然性因素。
(注:[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年版,第99、189页。从制度层面上讲法律人之治要比非 法律人之治优越(我们不排除非法科人才可能非常胜任政府法务或企业法务工作的情况)。(注:[德]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三联书店出版社1995版,第74页。第四,中国刚刚意识到要减少媒 体对司法的干扰,而在日本则加强媒体对法官的批评。
第二 ,法律对行政的控制。托克维尔认为美国的贵族是从事律师职业和坐在法官席位上的那些人。
)中国传统轻视形式 合理性的价值,实质上是轻视普遍规则和制度在实现社会正义过程中的作用,相反,它 把实现社会正义的希望寄托在个人品质之上,试图借助于不受游戏规则约束的圣人 智者来保证每一个案都能得到实质合理的处理。第五,法治还是指法律人之治,即职业化的法官 、检察官和律师从事专门化的法律活动。
中国传统文化的另一个特点就 是中国人没有把法和伦理区分开来,两者处于直接结合的状态。它所要彰显的是 法律人所特有的,使法律职业集团得以自足的,并确保其不会偏离法治轨道的特殊思维 方式、知识技能和职业伦理。
它是相对于其他治国方略来说的,比如礼治、德治、人治、政策治、命令治、运动治等 等,经过历史的选择,人们发现法治是最具有优越性的。(注: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滕维藻、 朱宗风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80-81页。推进法治是政治改革的突破口,而法治建设的突破口又是以司法改革为核心的,其中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职业是司法重构的两个基石。在政治家看来,司法官的目标也是政治家的目标,所以是需要通过政治平衡的,需要 监督的,是需要纠正的。
当实行民主与法制结合时,法制才可 能是法治。(三)法治乃法律人之治 法律人主要是指职业化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是专门以研究法或法律为职 业的人,他们从事的是专门化的法律活动,关注人的权利,研究社会管理的最佳模式, 论证法存在的合理性等等。
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 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昂格尔认为被他加以分析的各种条件,在中国都是不存在的。
借助于形式合理性 来追求实质合理性,依据于这样的认识: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性规则的正义或制度 正义是首要的和根本性的,离开了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就不可能最大化地实现社会正 义。(3)也意味着由部分法律人进入政府参与行政活动,包括参与政府决策。